沐鸣招商主管_定做承揽合同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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沐鸣招商主管_定做承揽合同判决书

1、定作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律分析:承揽方虚构或夸大生产加工能力。在定作合同中,承揽方为了承接到更多的工程,很可能虚构生产加工能力,但到期后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定作方承受损失。承揽方变卖材料或携材料款逃跑。由于定作合同的特殊性,定作方通常要提供一部分或全部材料给承揽方,有时直接支付材料款由承揽方购买材料。这就产生了怎样使材料或材料款真正落到实处的问题。如果没有采取得当的措施,一些不法承揽方可能变卖材料或携材料款逃跑,直接造成定作方的经济损失。

对工作成果验收标准的约定。在承揽方完成工作任务后,定作方对工作成果要进行验收,这时,如果验收标准约定的不明确的话,就很容易产生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2、定作合同纠纷法律规定有哪些

法律分析:如个人因定做承揽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先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承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约定仲裁条款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3、承揽合同答辩状

承揽合同答辩状该怎么写?下面是我带来的承揽合同答辩状,请参考!

承揽合同答辩状【1】

答辩人:XX集团公司

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YY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原告诉称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款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依法成立、经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

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当事人资格,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

该承揽合同纠纷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总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

原告诉称与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分公司有独立诉讼资格,原告应该以分公司为被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分公司原负责人ZZ在其承揽合同中签字,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

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负责人为“杨惠生”,若原负责人ZZ真的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不可能不知原负责人Z经理的真实姓名;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所称的承揽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三、XX集团陕西分公司原负责人ZZ已涉嫌经济犯罪被西安市新城分局立案侦查,下落不明,并将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及其他材料带走,致使总公司无法掌握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本承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ZZ的个人行为等重要事实无法明确,更无法考证,需要等ZZ归案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才能查明。

因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待核实。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权起诉总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承揽合同答辩状【2】

答辩人(被上诉人):XX,男,地址:东莞市长安镇XX号。

被答辩人(上诉人):东莞XX眼镜厂有限公司。

住址:东莞市长安镇XX第六经济工业区。

答辩人收到(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XX号案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采信。

答辩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

一、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清楚。

所有证据表明上诉人没有受到重大经济损失,而是其没有依约完成付款义务。

1、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付款义务。

双方签订的《合作公约》、《报价单》合法有效,还有相应的送货单、对帐清单等证据都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

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理应支付加工费37848.9元人民币及其逾期利息。

2、上诉人没有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案号为(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XX号属于已生效的判决书。

其中认定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26日交付的半成品没有损坏,所退回的贷物不存在损坏料件及修复。

法院已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现在上诉人又重新提出相关诉请,请求赔偿料件的损失费用19377.25元于法无据。

二、上诉人已经验收了相关加工的产品,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

1. 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确认证明其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定作人应当验收所交付的工作成果。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举证不能将会承担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如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举证责任。

2。

上诉人提供的物料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没有按照约定提供。

被上诉人经检验,发现上诉人所送的物料不符合约定时,多次通知其更换、补齐。

可上诉人却没有备齐约定的物料。

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认为自己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而被答辩人却存在拒付加工费等违约责任。

被答辩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又没有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2015年 4月 日

承揽合同答辩状【3】

答辩人广州××机械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冯××。

被答辩人黑龙江省××麦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贾××。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货”、“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6条生产线”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并借此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答辩人没在收到合同总金额的30%之日起90天内发货,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第一,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发货的前提有二:1. 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到的相应的价款;2.被答辩人“厂房及配套设备必须完备”。

由于被答辩人提出因其厂房没能交付使用而要求推迟发货的原因,答辩人于2006年9月29日函告被答辩人两套生产线设备已生产完毕、答辩人未发送生产线设备的行为,均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

根据被答辩人回复的《确认函》的内容(同意答辩人“收到此确认函后,组织人员启运”生产线设备),可以的得出:1.被答辩人同意接收货物;2.对发函时间并无异议;3.合同履行顺序为先函告后发货。

退一步讲,即便答辩人迟延发货,被答辩人也并未按照《合同书》第十一条第7项“10日内通知乙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有权不用、过期作废。

第二,答辩人未将生产线设备发货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原因造成的。

答辩人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合同书》第七条“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甲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设备生产完毕,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之日起2日内再支付已完成的生产线设备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完毕无制造质量问题签署《黑龙江垦区公共(政府)采购验收结算书》后连续稳定运行三个月即支付20%。

余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承揽行业的惯例可以得出相关款项的性质分别为:“30%”是预付款、“40%”是进度款、“20%”是结算款、“10%”是保修金。

而被答辩人在答辩人2006年9月29日函告之后,不但违约不支付相应款项,还以《确认函》的形式明确拒绝按《合同书》第七条履行支付设备“进度款”的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答辩人不给被答辩人发货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

(二)答辩人已完成6条生产线。

即便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6条生产线”,也不构成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即便答辩人生产两条生产线后未继续加工另外四条生产线设备,也是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的原因造成的,答辩人停止加工生产线设备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并非违约,被答辩人不能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

首先,根据《合同书》第五条“货物的交货时间”约定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之日起90日内分批发货……”,在合同未具体明确分几批发货的情况下,答辩人享有分批发货次数的选择权,进而也就享有了分几批生产加工的选择权。

其次,答辩人加工后一批货物的义务与被答辩人给付前一批货款的义务的履行顺序,合同并未约定。

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答辩人生产完毕两套设备并函告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被拒付的情况下,答辩人停止加工下一批货物的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

二、被答辩人称2006年10月5日同意按照合同支付两条生产线设备的相应款项,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被答辩人于2006年12月24日同意支付两条生产线设备的相应款项,但此时答辩人已发函解除了《合同书》,被答辩人的同意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合同书》终止后的新要约,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违约。

此致

黑龙江省××中级法院

4、承揽合同纠纷案例

法律分析: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号

原告:北京市门窗有限公司,地址:朝阳区十八里店,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房山区长阳镇张家村,法定代表人: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农家院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乙方200000元订金,乙方安装完全部窗框后,甲方付到乙方合同额的70%”。但是原告在按照约定安装完全部窗框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事后,被告又委托原告安装了其他施工队未完工的门窗工程。以上门窗及安装工程均已达到合同要求,且被告已投入实际使用。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部门负责人制作了“农家院北京门窗安装公司施工量分类统计合计绘总”,确认了工程结算款项合计为:906468元;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在“农家院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结算书”签字盖章确认了以上工程款项数额。但截止至今,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还剩欠款361048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结算尾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十六万一千零四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炎

书 记 员 方维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5、承揽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法律分析:承揽合同纠纷主要在于定做物品不符合要求等,详细案例可以看指导案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6、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证据有哪些

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证据有哪些
1、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证据有:
(1)加工承揽合同、协议、定作物和支付价款的凭证;
(2)双方当事人沟通记录、证人证言、录音录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有哪些
承揽合同纠纷起诉流程有:
1、了解相关起诉的法律知识;
2、到享有合同纠纷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3、立案后,法院的内勤将案件分到具体的承办法官;
4、准备证据并注意法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
5、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和地点;
6、开庭审理;
7、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8、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9、申请执行。

7、定做承揽合同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定做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点:1、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2、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8、承揽合同二审上诉状怎么写,正确的格式是什么

根据民事二审上诉状的格式进行书写,具体的民事诉讼二审上诉状格式如下:
:二审民事上诉状格式
1.上诉人(一审原告):
(1)个人:姓名,性别,生日,民族,职务,住址;
(2)法人: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同上。
上诉人xxx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xx民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3.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4.事实与理由:
1、xxxx
2、xxxx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二、二审民事上诉状范文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60年12月8日,汉族,济南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xx路xx号xx座xx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xx房地产公司。
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村33号
法定代表人:邓xx 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王xx不服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2008)xx民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仅约定逾期办证退房退款,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增加违约金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严重违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的房产证无法在约定期限内正常办理,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依据合同的此款约定,在被上诉人办证期限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选择退房的权利,但不能认为此条款是赋予了违约方在违约后有收回房屋的权利。
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违约而上诉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权利时,对于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正是没有合同双方的约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上诉人选择不退房的情况下,主张参照合同15条第2款关于不退房时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要求增加违约金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合同仅约定退房而未约定支付违约金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
1、对双方有争议的房屋交付时间没有查清。
2、对双方有争议的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缴纳时间没有查清。
3、对双方有争议的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济南市xx国际广场房产证大证的办理时间没有查清。
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第4行关于“证实被告于2007年7月196才将该基金予以缴纳。”的表述令人费解。如果是笔误,则应及时修正,以维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四、上诉人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在30日内为上诉人办理济南市xx路xx号xx座xxx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限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90日内协助办理。既然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办证条件,为何不判决其在30日内协助办理呢?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同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放纵违约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9、定做人解除合同后如何赔偿承揽人损失?

第113条亦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268条规定: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只要利润合量法院会支持的